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其在跨境经贸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伴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参加域外仲裁以及在我国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必然成为诸多企业将要面临的挑战。
长久以来,我国法院在认可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时,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作为效力性判断前提,并且对“涉外因素”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认定标准。由此,某些具有实质涉外特征但不符合涉外形式要件的仲裁裁决就难以在我国得到认可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事主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自贸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设立,司法实践开始呈现渐进式突破。从“西门子案”到近期上海金融法院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逐步放宽了对“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展现出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判断”的转变趋势。笔者团队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域外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案件,正是这一趋势的生动体现,进一步扩展了“非典型涉外因素”的外延。
本文梳理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域外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基本规则,探讨司法实践中涉外因素认定的新发展与突破,并尝试为市场主体提供具有操作性的争议解决策略建议。
一、传统司法观点与“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扩张趋势
(一)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不得提交域外仲裁机构仲裁?
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无涉外因素争议能否提交域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务普遍对不具有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域外仲裁的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
这一观点很大概率来源于1999年《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比较典型的,在江苏万源案中,最高院回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该法规定,只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我国法律未授予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在我国境内临时仲裁机构仲裁”。也即,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即使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约定在域外仲裁并取得仲裁裁决,国内司法机关也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
而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判定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原则一致。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扩展趋势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判断涉外因素时采取三要素说。即当主体、标的、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存在涉外因素时,可以认定为具有涉外性。同时,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给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这一兜底款下被认定为涉外案件的即称为“非典型涉外因素”。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因素的认定一直较为保守,法院通常严格依据法律明文列举的四种情形进行判断,导致“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长期处于休眠状态。2015年,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简称“西门子案”)激活了这一条款,成为我国首例认可非典型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的标志性案件。该案中,尽管争议双方均为中国法人,但因其一方注册地均位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且实际控制方涉及境外资本,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突破传统裁判思路,首次援引兜底条款,认定案涉纠纷具有涉外因素,进而确认域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这一裁定不仅打破了既往司法实践对涉外因素认定的僵化标准,更通过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政策背景,为涉外性认定开辟了新的路径,对后续类似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简称“《自贸区法治保障意见》”),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在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司法突破——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扩展认定
(一)从笔者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认定具有涉外因素案件说起
笔者近期代理一起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案件(简称“本案”),法院支持了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争议双方均为内地注册企业,但其中一方由香港资本间接控股,另一方则为外商独资企业,且合同标的物专供境外市场。综合以上要素,该案件虽不符合传统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却显然具有实质性的国际商事特征,可以认为具有“非典型涉外因素”。在代理过程中,我们通过深入分析主体、客体及事实三要素的涉外性,最终成功使法院裁决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将案件推进至执行程序。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案例分析
除上述笔者代理案件之外,笔者还整理汇总了多个人民法院肯定“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案件(案例汇总表详见原文)。
三、实务建议——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认定与运用
虽然前述几个案件对“非典型涉外因素”给予了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机关总体上对认定“非典型涉外因素”持比较保守的态度,这不仅导致大量具有实质涉外特征的争议被排除在国际仲裁之外、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更可能造成实体不公——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此类裁决若因形式要件不足而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总结以下建议,供可能或正在面临“涉外因素认定困境”的企业和同仁参考:
(一)在域外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案件中应关注的涉外因素要点
就主体要素而言,应着重关注仲裁当事人的涉外投资特征。例如,若仲裁一方当事人通过多层股权架构实际由外资控股或持有,即可能符合《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具有主张涉外因素的空间。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批复》,对于港资控股企业约定香港仲裁的条款应当给予特别考量,港资相关主体应尤其注意。
就客体要素而言,可着重关注标的是否具有明确的国际流通属性。例如:1)产品规格专门按照外国标准定制;2)货物最终使用地在境外(或位于保税区);3)争议核心聚焦于产品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等。这些特征使本案区别于一般的国内货物买卖纠纷,实质上具有跨境贸易的法律特征。
此外,如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全程参与且未提出任何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亦可说明各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对潜在未来争议的涉外性的充分预判和认可。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二)订立域外仲裁协议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的要点
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当注重构建完整的涉外因素证明体系。建议系统性地收集和保存三类关键证据:一是主体涉外性证明,包括投资架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信息等;二是交易涉外性证明,如标明最终使用地的合同条款、国际认证标准等;三是履行过程涉外性证明,包括跨境支付凭证、进出口单证等。
从风险防控的长远角度来看,建议建立涉外因素动态管理制度。对于重要跨境交易,应当定期复核涉外要素的存续状态,及时补充新产生的证明材料。
综上,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快速推进,司法机关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正在经历渐进式的调整。这一发展趋势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同时也对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团队在处理域外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事务上具有丰富的成功经验,我们始终期待能够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和系统化的证据准备,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争议解决结果。